(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玲、田娟,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亚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凤玲、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愿与妻子毛某某离婚,在通许县城关镇前毛庄街112号附1号毛某某家中,持刀片将毛某某面部、颈部、手部划伤。经鉴定,毛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毛某某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现有一个儿子。张某某在婚前因交通事故患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改变。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张某某因不愿与毛某某离婚,在通许县城关镇前毛庄街112号附1号毛某某家中,持刀片将毛某某面部、颈部、手部划伤。经鉴定,毛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身患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有过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