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镇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吕其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石路2628号1幢1层A区102室。法定代表人赵德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法定代表人朱总明。上诉人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公司)、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11日,源泰公司以胜威公司、信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起,源泰公司与胜威公司、信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源泰公司按胜威公司、信安公司要求定作各种类、规格型号、尺寸玻璃制品,至2013年5月13日止,源泰公司共供应胜威公司、信安公司玻璃制品总价款1000396.74元,后胜威公司、信安公司支付700000元,余款300396.74元未能及时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胜威公司、信安公司支付价款300396.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胜威公司、信安公司承担。胜威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作为争议的管辖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由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而合同首页明确写明签订地为上海青浦区。故根据合同双方的协议选择法院管辖条款,应将本案移送青浦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9月20日,源泰公司与胜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胜威公司向源泰公司订购各种型号的幕墙玻璃。双方约定了价款、技术质量标准、交货期、结算方式等。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另明确凡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胜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80元由张家港源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源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泰公司与信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源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源泰公司是按要求的规格、尺寸定作玻璃产品,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源泰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为加工行为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以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源泰公司选择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二审经审查查明:胜威公司作为甲方,与源泰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编号:LGXC-003,签约地点:上海青浦区……十:合同生效、修改、变更、解除、终止及解决方式……7:凡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源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胜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胜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主张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源泰公司以其与信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为由,主张本案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需交纳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本案胜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无需交纳受理费,亦不应由源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裁定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80元由源泰公司承担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