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宁波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林沐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徐王村。法定代表人:汪仓玄,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泉公司下落不明,且本院人事变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彬彬、人民陪审员李富国、王秀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仪表及配件。自2014年1月至12月共计产生货款172767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7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432元)。被告汪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订购单购买仪表及配件产品。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727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该两份发票被告已认证。上述价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汪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汪泉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泉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的送货时间,故原告要求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请求比较合理,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从增值税发票开具次日起算。被告汪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27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64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