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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吉某等与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杨某甲。原告:吉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凃耀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甲、吉某与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继承人杨国民死亡时住所地为桂林市×区×路×室,其存款亦不在秀峰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给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