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某某、冯某、王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新区马某某的塑窗厂吃饭饮酒。席间,冯某摔倒受伤。刘某某在送冯某去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路上途经甲区精神病医院前时,与同车的王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报案,民警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找到刘某某,发现刘某某呼吸有酒气,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鉴定结果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某某、冯某、王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新区马某某的塑窗厂吃饭饮酒。席间,冯某摔倒受伤。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A50**的马自达灰色轿车在送冯某去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路上途经甲区精神病医院前时,与同车的王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报案,民警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找到刘某某,发现刘某某呼吸有酒气,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鉴定结果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被告人刘某某抽血的照片1张,证实在医院对其进行采血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照片2张,证实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BA50**的马自达灰色轿车的情况。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于2015年6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开车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开车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9日饮酒后开车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2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六)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光盘1张,证实2015年6月9日在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