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戈永丰与齐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永丰,齐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戈永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飞,居民。原告戈永丰诉被告齐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将一辆小货车抵押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车辆损坏,我便将该货车取回,同时将另一辆大货车交给被告使用。不久,大货车也因被告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当时,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事故车辆,扣除我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75000元的借据。后来因为该事故车辆无法过户,被告不愿购买该事故车辆,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我经被告同意后将该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此解除。另外,我为被告代为垫付了20000元修理费。综上,因我的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低于和被告之间谈好的105000元的价格达40000元,另因事故车辆有2、3个月无法使用,存在经营损失15000元,加上我为被告支出了修理费20000元,被告共计造成我损失75000元,扣除我向被告借款30000元,现我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45000元。被告辩解:2014年11月,原告因向我借款30000元而将其小货车一辆抵押给我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了20000元修理费。当时双方一致同意我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事故车辆,扣除原告向我借款30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借据,同时要求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但因原告无法将车辆过户给我,我就未再同意购买该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的修理费2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是事实,我曾经和原告协商过,以原告向我借款30000元冲抵修理费,双方之间的事情就此了结,但原告没有同意,并要求以协议的形式将车辆卖给我,我仍未同意。此后,原告未再联系我,原告何时将车对外出售,以何价格对外出售,我均不知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视为解除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应该由我负责,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00元而将其一辆货车交由被告使用。该车损坏后,原告又将其另外一辆货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20000元修理费,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事故车辆,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据一张。后因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再同意购买该车辆,原告便以65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差价损失、经营损失、车辆修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75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曾就涉案车辆达成买卖合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如下内容: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00元曾将辽14322**车辆抵押给被告使用,期限一个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据中的“此期间车辆使用权归乙方(被告)所有”并非出具借据当时形成,即使被告对车辆可以使用,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借据上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确实就涉案车辆达成了买卖合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被告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同意再购买车辆,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售于他人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原告仍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不再对涉案车辆享有任何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修理费20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差价损失问题,涉案车辆系原告自行对外出售,其以何价格对外出售,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合乎市场行情,均无法得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其对外出售的车辆价格赔偿其差价损失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问题,涉案车辆是何种类型车辆,经营状况和收入状况如何,车辆合理停运时间,原告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永丰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戈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