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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某去到本市企石镇新南第二工业区经营启兴机械厂,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厂办公室,盗走三套台式电脑及一台显示器(共价值约人民币9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冯某去到本市横沥镇新四小坑尾村骏卓制衣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走六台BE**电脑显示器、二台电脑组装机主机(共价值约88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将冯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被害单位员工高小芳、梁恩豪的陈述,证人罗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尚未能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表现的认定要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