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小区外某宠物会所盗走失主邓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725元)。2015年7月16日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捉获,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