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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尔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尔民初字第39号原告祁某某,男,藏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被告马某某,女,回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小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慧、人民陪审员谷春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4日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政府登记结婚。我是再婚,之前与前妻有一个儿子,我与被告结婚后,儿子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但被告与儿子感情不和,加之2001年儿子开始上大学,家庭生活十分困难。面临家庭感情不和以及经济困难,被告于2002年底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我于2014年到被告老家找她,但没有结果。现我与被告已分居1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4日在四川省若尔盖县达扎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若尔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马玉萍于2002年离开若尔盖县,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祁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4日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祁某某于2014年到被告老家甘肃省临潭县城关镇西河滩寻找,被告���母也无被告任何消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合法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已十三年多时间,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祁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春审 判 员 严 荣 慧人民陪审员 谷���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永 皓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