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帅杰与姚雷雷、姚金瑞、姚风华、姚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帅杰,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姚雷雷,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姚金瑞,男,1995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姚风华,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姚智勇,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帅杰与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风华、姚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杰及被告姚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杰诉称:2015年2月18日傍晚7时许,四被告及姚家数人寻找借口到原告家闹事,并闯进原告父亲卧室进行谩骂,在原告阻止时,被告等人对原告及原告父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豫灵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鼻骨骨折。2015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10元。被告姚雷雷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项目不清,不应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认定。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金瑞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项目不清,不应受到支持;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认定。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风华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项目不清,不应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认定。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智勇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项目不清,不应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认定。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帅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记鉴定费;4.交通费及住宿费;5.法律咨询费;6.书面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姚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原告刘帅杰在家中与朋友玩耍时,同村的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风华、姚智勇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父亲刘百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姚风华与原告父亲刘百锁争吵后,与刘百锁发生厮打。原告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在豫灵镇卫生院治疗,2月19日,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致本案未能调解。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按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330元(30元/天,按住院11天计算)、营养费110元(10元/天,按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2580元(25.80元/天,计算10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7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在和原告刘帅杰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风华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不能确定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故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应共同承担的70%责任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8475元每年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16950元,但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695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的7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各赔偿原告刘帅杰损失3226.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帅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姚雷雷、姚金瑞、姚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