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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顺敏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沈顺敏,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远海,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系沈顺敏丈夫。被告张建华,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沈顺敏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敏诉称,2012年12月10日,张建华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5400元,承诺2013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建华总是推托,只是于2014年8月份偿还了6000元,余下借款本金4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张建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张建华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沈顺敏借现金554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0日之前偿还欠款。当日张建华即向沈顺敏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沈顺敏多次催要,张建华于2014年8月份偿还了6000元,并经沈顺敏备注于借条背面。余款4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产生纠纷,沈顺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建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400元并自其起诉时起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沈顺敏于2015年3月24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0日张建华向沈顺敏出具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建华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沈顺敏借现金55400元,并于当日向沈顺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到期后,经沈顺敏催要,张建华于2014年8月份偿还了6000元,余款49400元至今未还,张建华应当偿还所欠余款49400元。对于沈顺敏主张的被告自其起诉时起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24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返还所欠原告沈顺敏现金494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