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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会霞与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霞,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马会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书平,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东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真,职务:总经理。原告马会霞诉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霞诉称,2014年12月24日我在洛阳市建设路狮龙电动车直营店内零元购车活动存入22000元,期限为4个月,狮龙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免费提供一辆狮龙三轮车让我做品牌体验。2015年4月24日合同到期,我按合同约定到店内取款时,已人去店空。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狮龙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归还我保证金22000元。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马会霞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的22000元现金,用期为四个月。2、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零元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拿了22000元,期限是四个月,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果到期被告不还钱,应按出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公司的宣传报纸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了零元购车宣传,故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电动车做品牌宣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马会霞(购车方)与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车方)签订了《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零元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出款方自愿将资金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交付给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04月24日止。供车方须向购车方自签约之日起到四个月之后生效对应日,依据与购车方的约定归还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根据活动内容交付给付款方一辆电动车。以便内部员工更好体验本厂电动车的质量,方便员工推广、宣传。为保证出款方的资金安全,供车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供车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供车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供车资款,供车方应按出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马会霞出具收据一份:“兹收到马会霞交来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用期四个月,到期扣贰佰伍拾元,支付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讨要该款项未果,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会霞与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零元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22000元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出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求,鉴于原告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该项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会霞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