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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守红与被告高兆平、被告卫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守红,高兆平,卫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樊守红,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平,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卫作明,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樊守红与被告高兆平、被告卫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被告高兆平及被告卫作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0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运本院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雪峰、被告高兆平、被告卫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守红诉称:二被告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樊守红现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截止2012年9月27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还款期限两个月,逾期付息2%每月,高兆平、卫作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未归还;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兆平曾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3、署名李振龙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王应龙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经李振龙与申凯斌见证,樊守红与卫作明、高兆平结清经营过程中全部帐款,包括运费,最终结果为卫作明与高兆平欠樊守红92万元;4、署名刘建平的证明一份及刘建平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2012年4月份其在长治给高兆平和卫作明看管煤场;5、借条三十份(未提交原件核对)、陕西建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一份、陕西农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兆平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借条属实,但内容不属实;承认《协议》是其本人所写;认为署名李振龙的证明与署名刘建平的证明是无效证明,与事实不符合;对借条无异议;对陕西建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一份及陕西农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一份未质证;对王应龙的当庭陈述及刘建平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卫作明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借条属实,但借条是高兆平所写,自己不是借款人,是证明人;称《协议》自己不清楚;认为署名李振龙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王应龙的当庭陈述、署名刘建平的证明及刘建平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对借条未质证;认为陕西建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一份、陕西农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一份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高兆平辩称:原告说的92万元不是借条,是结算过程中的一个数字,是建立在煤运公司没钱结算,由申克斌付100万元和煤运公司付65万元周转资金和煤场地所剩电煤交于卫作明全权管理的前提下才产生的,如果上述款项不到位,应重新与煤运公司进行结算。这92万元是阳城煤场的电煤估价,并不是真正的现金价值,煤上不到电厂就不知具体的钱数,就无法知道实际价值,这92万元是应在煤运公司结算款项的一部分。我与合伙人卫作明于2012年6月底就停止给阳城电厂上煤,何来92万元的借条,并且我方垫付运费及加工费用,中介费和设备达180万元,没有结到款还欠92万元,根本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不欠原告92万元。被告卫作明辩称:原告称二被告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这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之前发生的借条是运输合同条款中应结款行为的过程,不是借贷。原告所说的92万元是原告的曾经投资买煤资金,当时的煤堆在阳城煤场,预计价值92万元,但还有一个最后移交的过程而没有执行,没有执行就是废条。原告所持有的92万元的条据是投资而不是借贷,该条据是附条件协议,所附的条件是申克斌再投资100万元,煤运公司再投资60万元,李振龙再投资3万元,并且将原煤移交给我。由于附加条件没有形成,故该条据是没有生效,是无效协议。同时我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而不是作为借贷人签的字,我应该是结算人。被告高兆平与被告卫作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煤源购销合同》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混煤买卖合同;《运销总公司煤炭地销发煤通知单》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内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同意发8463吨混煤;(2013)运盐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在卫作明起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樊守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卫作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庭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民事诉状一份,内容为卫作明向烟台金旺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014)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卫作明与赵高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与赵高亮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判决卫作明给付赵高亮运费及违约金;河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河津市人民法院收取卫作明诉讼费用;收条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卫作明收到款项,烟台金旺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生效款项全部结清再无任任何经济纠纷;《协议书》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卫作明与烟台金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事宜;《委托书》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内容为2012年2月1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委托卫作明、许创业与长治史家河矿洽谈煤炭有关业务;申克斌身份证及署名申克斌的证明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内容为樊守红持有2012年9月27日92万元的欠条上,申克斌不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而是一种承诺,承诺再出资100万元,欠条上的92万元只是个数,不能以欠条为凭,帐还可以再算;庭审笔录三页(未提交原件核对);5月8日至8月4日明细一页(未提交原件核对);阳电煤款明细两页;结算明细一页;《协议》一份(无原件核对),内容为2012年2月20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与卫作明签订了有关供销煤源事宜。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7、8、9、10、11、12、15均无原件可以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3、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对92万元借款没有争议;证据14不能反映出与谁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11、12、15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6、13、14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守红曾借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的资质向阳城电厂供应电煤,被告高兆平与被告卫作明曾合伙作煤炭买卖生意。2012年2月份许,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二被告通过原告借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的资质向阳城电厂供应电煤,二被告以阳城电厂实收电煤数量为基数按每吨10元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报酬;具体的煤源、质量、数量及运输由二被告负责并承担,阳城电厂的相关结算手续由原告负责为二被告结算;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部分资金,资金由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直接支付给煤矿、运输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口头协达成后,原、被告按口头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2012年7月14日原告樊守红与被告高兆平对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阳城煤场、长治煤场所有煤炭只能上电厂,私下不能做任何买卖,如果发生买卖必须双方在场,如私自卖煤,高兆平愿负任何法律责任。2个月连本带息付清,如付不清愿以煤炭抵账。《协议》上有原告樊守红与被告高兆平的签字。2012年9月27日经李振龙与申克斌的见证,原告与二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手续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樊守红现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截止2012年9月27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还款期限两个月,逾期付息2%月,2012年9月27日”。借条上有被告高兆平及被告卫作明的签字和见证人李振龙及申克斌的签字。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条所载明的9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协议履行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92万元”的借条,至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借条所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卫作明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作为借贷人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卫作明与被告高兆平为合伙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位置是在高兆平签名后,而不是借条上见证人的名称后,故被告卫作明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称该借条上的92万元借款只是个临时数字,是一个有附加条件的协议,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兆平与被告卫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樊守红归还借款9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高兆平与被告卫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