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王德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王德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王雪峰,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上蔡县。负责人王天朝,该组组长。被告王德志,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雪峰与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王德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被告王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原告王雪峰系上蔡县大路李乡第五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原告村组动地时,原告家庭4口人加上原告的父母,每人平均土地0.9亩,共分得土地5.4亩。后原告母亲的土地调整给原告的弟弟王雪顶,原告剩余土地4.5亩。2013年,由于土地被政府���收,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第五村民小组将原告家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王德志,被告王德志领取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征地补偿费26000元。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第五村民小组辩称,1998年被告村组动地时,原告王雪峰兄弟及其父母共9人,每人0.9亩土地,共分得土地8亩左右。2013年土地被政府征收时,由于原告外出务工不在家,根据谁种地谁获得补偿的原则,办理了征地补偿款的领取手续。原告父母死亡后,其承包地是如何调整的,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德志主体错误。被告并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耕种的是原告弟弟王雪顶的土地。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将该笔款交给了原告的弟弟王雪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峰系上蔡县大路李乡第五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该村组分地时,原告家有4口人,加上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弟弟王雪顶一家共计9口人,每人分地0.9亩,共计分得土地8.1亩。原告的父母死亡后,因原告父母土地的调整问题,原告与其弟弟王雪顶产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1993年,上蔡县高速引线两侧工业园区土地被征收,被告王德志从被告上蔡县大路李乡第五村民小组领取1.17亩的征地补偿费共计47794元,后将该款交给了原告的弟弟王雪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表、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及对原告弟弟王雪顶的询问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志辩称其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其耕种的土地是原告弟弟王雪顶的,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已经交给了王雪顶,王雪顶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王天朝的证明,但该证明与王天朝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战士陪审员 尼福运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