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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穆延寿、穆延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穆延寿,穆延良,穆延庆,穆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子超,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穆延寿,农村居民。被告穆延良,农村居民。被告穆延庆,农村居民。被告穆春波,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穆延寿、穆春波、被告穆延庆、被告穆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超、被告穆延庆、穆延寿、被告穆延良、被告穆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穆延寿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2014年9月7日,被告穆延寿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5倍,9%计算,被告穆春波、穆延庆、穆延良为穆延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满后,被告穆延寿尚欠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4662.98元,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13.5%计算,后经我多次索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穆延寿辩称,我现在在看守所,无法还贷款,请求延期。被告穆延庆、穆春波、被告穆延良辩称,欠款属实,我们三户担保。贷款让被告穆延寿使用了,手续也没有,银行卡也没有,出事了才找我们,光没占着,被告穆延寿平日看不见我们,我们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穆延寿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涉案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5倍,9%计算,被告穆春波、穆延庆、穆延良为穆延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穆延寿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穆延寿尚欠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4662.98元,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请求被告被告穆春波、被告穆延庆、穆延寿、穆延良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662.98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穆延寿发放贷款,被告穆延寿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穆春波、穆延良、穆延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要求被告穆春波、穆延庆、穆延寿、穆延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延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62.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二、被告穆延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穆春波、穆延良、穆延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穆延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穆春波、穆延良、穆延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