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鲁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石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鲁某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原告石某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鲁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三、(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鲁某甲辩称,1.原、被告的婚生子年龄较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鲁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石某和好;2.被告鲁某甲称与原告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冰箱各一台,厨房用品、生活用品应当予以分割;3.被告鲁某甲与原告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40000余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三十余万元,也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甲对原告石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石某与被告鲁某甲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原、被告恋爱至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元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石某于2014年3月起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鲁某甲分居至今。2014年3月13日原告石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2015年3月24日,原告石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原告石某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鲁某甲承担。另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鲁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冰箱各一台,厨房用品及生活用品若干。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石某明确表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石某与被告鲁某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石某在本院作出了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后与被告鲁某甲分居时间已逾一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某甲提出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石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放弃,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视、冰箱各一台,厨房用品及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鲁某甲所有。对于被告鲁某甲提出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及债权予以分割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石某表示对该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且被告鲁某甲对其提出的债权债务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鲁某甲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鲁某乙目前随被告鲁某甲生活,由被告鲁某甲的父亲照料,原告石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鲁某乙应随被告鲁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石某应承担婚生子鲁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其抚养费用本院酌定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即由原告石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鲁某甲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500元/月×12月),直至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鲁某乙随被告鲁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石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鲁某甲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视、冰箱各一台,厨房用品及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鲁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