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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高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军,高邑县人民政府,刘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邑县府前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彭敬捷,县长。委托代理人单英昌,高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小林,系刘占军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艳青。上诉人刘占军因被上诉人高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小林颁发宅基地证一案,不服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1997年高邑县东关村因规划建设,占用原告和刘占兵的宅基地后,调换新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及拆迁补偿及补交差价,事关切身利益,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现起诉1997年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刘占军的起诉。上诉人刘占军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在未按照法定程序传唤上诉人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作出驳回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裁定无事实依据。1997年高邑县东关村因规划将上诉人所有的宅基地占用后,为上诉人调换了新宅基地。被上诉人在对新宅基地进行登记时,将上诉人的名字错误登记为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从而成为第三人对该宅基地主张权利的依据,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但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仅以事关切身利益为由,直接对案件未审查的事实作出超起诉期限的主观认定。因此,原判决所作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错误登记行为不知情。被上诉人于1997年将上诉人所有的宅基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时上诉人处于病养期间,没有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对该错误登记行为毫不知情,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儿子在土地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也未将登记结果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1997年高邑县东关村因规划建设将上诉人所有的宅基地占用,调换给新宅基地一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9年8月9日,第三人之妻李艳青向高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刘占军及妻子韩贵珍侵权,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占军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刘占军在与第三人刘小林之妻李艳青民事纠纷过程中已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7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