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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浏民初字第02687号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孙三定与浏阳经开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浏阳经开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孙立海,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立凡,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立维,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辉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武林,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世超,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阳波,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暨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三定,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经开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良成。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孙三定与被告浏阳经开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孙三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玉、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孙三定共同诉称,原告均系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村民,在村中拥有合法承包土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堆放建筑材料,开始施工修建捞刀河景观大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立即排除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捞刀河景观大桥的施工主体,即使有堆放材料的情况出现也是施工单位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捞刀河景观大桥系捞刀河畔配套设施,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原告所在村组已于2013年4月30日与征收方签订征收协议,之后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全部分配到户,原告已领取并使用征收款。综上,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桥上片土地组(包含土一组、土二组和正屋组)村民。2013年4月30日,湖南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土地组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公司征收土地组的全部水田及旱土(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所有农田),土地组因此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8054740元,被征收的土地自此归国家所有。同年11月7日,土地组经组民决议制定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随后根据分配方案对征收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均属于分配对象。2014年11月左右,捞刀河景观大桥开始修建,发包方系被告,承包方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桥北端着地位置原系原告承包的农田,原告认为施工方在其原承包的农田范围内堆放了建筑材料,遂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权利人对于妨害其物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前提在于拥有合法的物权。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其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已丧失了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而客观基础,无权要求排除妨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孙三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孙立海、孙立凡、孙立维、孙辉光、孙武林、孙世超、孙阳波、孙三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