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黄惠康)黄惠康。委托代理人陈富辉,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姚勇。法定代理人刘燕。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惠康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志然、程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黄惠康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金田镇营盘景区往金田圩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公所路段时,遇刘燕驾驶电动车(车上搭载刘燕的儿子姚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燕及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D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燕与黄惠康负本次事故的同责任,姚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姚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l、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姚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457.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371.4元。另查明,黄惠康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姚某的母亲刘燕与父亲姚勇在金田镇金江街自2013年9月起共同经营桂平市小薇精致婚纱摄影店。在(2015)浔民初字第700号案中,另一受害者刘燕的经济损失当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157.6元,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各受害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得赔偿的指数为25.66%。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刘燕与黄惠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刘燕、黄惠康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黄惠康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姚某主张黄惠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燕与黄惠康按比例承担。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姚某的医疗费用的损失为7313.7元,有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等收款凭证,入院和出院纪录、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所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黄惠康主张姚某医治的费用当中存在与本案事故无关的项目,应从中剔除出来,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姚某的相关医疗情况,根据上述误工日标准,取其中间值,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及误工天数均为45天,姚某的护理费4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16371.4元。黄惠康应当在其所有的无号牌车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89.1元给姚某;剩余部分8782.3元按5:5分担,黄惠康承担4391.15元,余下损失4391.15元由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主体刘燕承担,合计黄惠康应赔偿11980.25元给姚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惠康赔偿11980.25元给姚某;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惠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某在本次事故中属轻微皮外伤,治疗费用不足1000元,在被上诉人姚某提供的费用清单上可看出80%的医药费是一致××,不是受伤治疗的费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调查也不作出裁定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姚某住院45天过高,被上诉人轻微皮外伤应按最低住院天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被上诉人姚某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当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80%的医疗费是医治其他的病根本没有事实。2、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天数为45天是错误,应当按照73天来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易予以改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惠康主张被上诉人姚某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有××的情况,从被上诉人姚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可看出并未诊断姚某有××,且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姚某伤情,结合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日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黄惠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荣兴代理审判员陆志然代理审判员程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