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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刘海与左廷珍、胡忠法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廷珍,胡刘海,胡忠法,王亚军,段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廷珍。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刘海。原审被告:胡忠法。原审被告:王亚军。原审被告:段华金。上诉人左廷珍因与被上诉人胡刘海、原审被告胡忠法、王亚军、段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左廷珍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合民二终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左廷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王亚军以颖上好旺角娱乐文化世界(甲方)的名义与胡刘海(乙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对位于安徽省颖上县解放北路1288号“好旺角KTV”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灯具进行供应及安装,结算方式:工程总价280000元,预付工程总价的50%,定金50000元,货到现场付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后在3-6个月内付清余款;若甲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王亚军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胡刘海按合同约定向颖上县好旺角娱乐会所装修施工现场供应了灯具并进行了安装。施工期间,胡刘海所提供的工程清单及报价均经王亚军聘用的周小刚与吴龙飞签字确认,合计175586元。后王亚军陆续支付80586元,尚欠95000元货款未付。2012年1月18日,颍上县好旺角娱乐会所开业。同年2月8日由胡忠法作为代理人就企业名称进行了预核准,申请企业名称为“颖上县好旺角娱乐会所”,经营范围为KTV,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为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村1288号。嗣后,胡刘海多次向王亚军催要,王亚军未能给付该款。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今有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共同投资好旺角娱乐文化世界630万元(不包括后欠帐)有表,王亚军投入现金350万元,左廷珍投入190万元,胡忠法投50万元,段华金投入43万元;按此投资比例,王亚军占股份的55.5%,左廷珍占30%,胡忠法占7.9%,段华金占6.8%。大家一致认同,合伙协议另签”。2012年7月18日,胡忠法(甲方)与徐恩宽(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甲方系“好旺角KTV”四名股东之一,原出资319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1.9%,现以319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股份转让后,原甲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不予承担等。颍上县好旺角娱乐会所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该会所现由徐恩宽等实际经营。2012年2月16日,王亚军和胡忠法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了颍上县好旺角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胡忠法出资10万元,王亚军出资40万元,王亚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场所为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1270号。对于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左廷珍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次案件的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对于该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胡忠法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6月份,但在本次案件的庭审中又陈述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对于胡忠法为何在转让股权时与《股东合作协议》中所占股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胡忠法的陈述为:本身有我7.9%的股份,还有我的装修工程款未付,加起来是319万,所以在签订出让协议时,受让人徐恩宽同意我按319万元转让,左廷珍、段华金知道并且也都同意我按照319万元转让;左廷珍、段华金也与徐恩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段华金按10%,左廷珍是19%。胡刘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忠法、王亚军、左廷珍、段华金共同给付胡刘海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股东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次案件庭审中左廷珍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左廷珍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王亚军、胡忠法的陈述,确认《股东合作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对于该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左廷珍主张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王亚军和胡忠法认可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从《股东合作协议》的内容不仅可以反映胡忠法、王亚军、左廷珍、段华金对投资金额、比例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而且从其记载“今有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共同投资好旺角娱乐文化世界630万元(不包括后欠帐)有表”的内容亦可以反映该合作协议签订各方已经实际进行了资金的投入,结合好旺角娱乐会所经过装潢并营业的情况,认定该股东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左廷珍称股东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亚军为设立公司就拟成立的颖上县好旺角娱乐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与胡刘海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胡刘海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王亚军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公司实际未成立,由于该债务是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作为出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后在3-6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应在2011年11月9日支付胡刘海货款87793元,在好旺角娱乐会所开业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7月18日之前应付清胡刘海剩余货款87793元;但至今仅支付货款80586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胡刘海现主张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给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胡刘海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左廷珍和胡忠法认为过高,要求核减。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因违约给胡刘海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胡刘海实际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资金占用的损失可按民间借贷资金借款利率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之日(2014年12月10日),根据王亚军等四人违约的金额分段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远高于50000元;现胡刘海仅主张50000元违约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亚军、段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刘海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胡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250元,由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负担。左廷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胡刘海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内容极其简要,只是就各方投入的资金作了约定,没有就出资形式等其他事项作出具体的约定,实际上该协议只是合作意向,并不是真实的合作协议。同时,该协议也载明了“合伙协议另签”,可见该协议并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查明胡忠法对签订时间有两次明显不同的陈述,无法确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案涉合同的义务人是王亚军,合同也是王亚军签订,左廷珍没有付款义务。2、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胡刘海未能提交股东合作协议的原件,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左廷珍等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证据不足。从胡忠法转让明显超过其原在协议中的股权份额看出原协议没有效力。胡刘海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只能证明胡忠法与王亚军之间合作,左廷珍不是娱乐会所的投资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刘海的诉讼请求。胡刘海未答辩。胡忠法答辩称:同意左廷珍的上诉意见。王亚军、段华金均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亚军、左廷珍、胡忠法与段华金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协议各方均未提交该协议的原件,但作为协议人的王亚军和胡忠法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左廷珍在原审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018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协议真实存在,在本案中左廷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关于《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该协议约定了各方共同投资好旺角娱乐文化世界,且明确了协议各方的出资比例,虽然该协议缺少关于出资方式、拟设立主体的性质等约定,但各方共同投资设立好旺角娱乐文化世界的意思表示清楚,并且胡忠法亦作为代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申请的名称为颍上县好旺角娱乐会所。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四人投资后,又分别将各自的出资转让给了现在的实际经营人徐恩宽。故本院认定该《股东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关于王亚军等四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系基于公司因故未能成功设立的情况下,维护第三人的权益而设定。好旺角娱乐会所作为设立中的公司,其从王亚军等四名发起人订立《股东合作协议》时即已开始存在,而涉案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处于王亚军、胡忠法、左廷珍、段华金共同投资设立好旺角娱乐会所期间,买卖合同的标的亦是用于该娱乐会所的装修装饰,故应认定涉案债务系因设立公司而产生,在公司最终未能成立的情况下,王亚军等四名发起人应对设立中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左廷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