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庞援初(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犁头嘴瓦径桥旧桥时,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罗某乙发生口角,二人遂追至新桥一小卖部附近共同对罗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砖块将罗某乙的头部砸伤,后二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同伙庞援初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和同伙庞援初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已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的表现,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郑宪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姚世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