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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1号原告严某甲,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系原告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某丙(系原告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甲,女,195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被告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乙、严某丙,被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自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从1997年开始有外遇,并曾在2004年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特别是在2014年,原告查出癌症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出口伤人,好吃懒做,长期好赌,甚至致电原告姐姐让其为原告准备后事。在上一次起诉离婚后的半年多来,原、被告感情没有丝毫好转的表现,被告甚至变本加厉,经常采用刻薄的话语挑衅攻击原告,致使原、被告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上一次诉讼调解和好后,原告在家中住了两周,之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年3月2日原告回家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因被告父母不希���原、被告离婚,所以同意出钱给原告治病,并在原告出院时由被告代理人使用被告父母的钱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如果原告因治疗在外借钱,则理应通过原、被告之子的审核。原告出院后在家一直找借口吵架。关于原告所称双方争吵,是因为被告得知原告又起诉离婚,但当时原告先动手,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警察让双方继续诉讼以解决纠纷。被告还是很喜欢原告的,原告如需继续治疗,被告也愿意继续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且愿意服侍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严某丁。后因原告患病需要治疗,原、被告在家庭琐事、经济开销等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再查明,2015年3月2日至3月13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8.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签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告因患病治疗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被告为此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且表示愿意积极服侍原告。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为重,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顾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