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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15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252X。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颖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33X。委托代理人:邓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原告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远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杰,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于2013年2月搬出家庭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超过2年,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佛山市禅城去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元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自被告与原告分开居住起,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络,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外,鉴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黄某丙,与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特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告擅自离家出走,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2008年,答辩人与原告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儿子出世后不到三个月,原告到佛山她父母家里居住,2012男12月,在经双方互相沟通下,原告回到答辩人的家里居住。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经常与他人微信聊天,之后就一个人离家出走,经答辩人多次劝说均无动于衷。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彼此应该互谅互让,不能为一时之气,造成儿子在单亲家庭成长的不良环境;二、2013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提起离婚,答辩人始终未能收到任何有关离婚的法律文书。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收到传票后,得知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过离婚诉讼。这次离婚诉讼,答辩人能够收到传票,为何上次诉讼答辩人未能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系原告有意令答辩人失联,剥夺答辩人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诉称不属实;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黄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黄某乙成长和学习。原告每月承担黄某乙抚养费1050元。原告自从2013年2月离家到佛山打工之后,对儿子黄某乙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答辩人既为人父又为人母,有能力抚养好儿子。把儿子从2岁多开始在妹妹黄晚娇家里生活一直生活至今,儿子黄某乙的生活和学习都很好,亦已习惯了这样的居住生活、学习环境。如果改变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每月给予1050元抚养费,有法可依。综上,为维护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4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更于2013年2月搬出两人居住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依然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联系。婚生儿子黄某乙自2013年2月份开始一直由被告胞妹黄晚娇夫妇在怀集县怀城镇代为带养、照顾,而其生活、学习费用均由被告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确认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对被告胞妹黄晚娇作调查,黄晚娇陈述:自从2013年起至今,黄某乙一直都是我与丈夫黎醒光代被告照顾,黄某乙现在怀城镇上幼儿园,平时都是我负责接送。黄某甲负担黄某乙的生活费和学习费,并且每个月都回来探望一次,而周某一直都没有回来探望过,生活费也没有支付过。我和我的家人都愿意继续带养黄某乙,而他目前生活得也比较开心。以上事实有(2013)肇怀法冷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192711002)、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判令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前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自2013年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争吵导致双方矛盾紧张。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没有加强双方的沟通交流、采取与原告和好的补救措施,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仍未根本好转,双方依然继续处于分居分食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鉴于原、被告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己两年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根本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儿子黄某乙自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跟随父亲黄某甲生活,目前在怀集县城幼稚园上学,由黄晚娇(黄某甲胞妹)代为照顾、接送,黄成虽外出打工,但其有稳定收入,亦负担黄某乙的生活费用。而虽然周某诉称佛山的经济、生活环境比怀集县城优越且有稳定收入,黄某乙由其抚养比较有利于黄某乙的健康成长,但本院考虑到其在佛山从事销售行业,且系租屋居住,并没有固定的住所,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为有利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于周某要求抚养黄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抚养费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周某每月有3500元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周某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2010年4月29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周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儿子当月的抚养费700元给被告黄某甲,直至儿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