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英,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刘英于2011年5月13日从凤阳农商行大庙支行处借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约定到2012年5月13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1.6735%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后延期至2013年5月12日偿还。经催要,刘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刘英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为11.6735%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公告费、代理费由刘英承担。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刘英承担代理费的主张。刘英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2、刘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英从凤阳农商行处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申请、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刘英在2011年5月12日向凤阳农商行申请借款,并于次日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凤阳农商行处取得贷款。贷款本金是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是11.6735%,逾期未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后延期至2013年5月12日。经催要刘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4、汇款收据一张。证明凤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606元(含手续费6元)刘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刘英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英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月利率为9.7279‰(即年利率11.67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刘英在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出具的2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2012年5月11日,刘英(甲方)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英原借款展期至2013年5月12日,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2.3025%。借款到期后,刘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为此,凤阳农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汇费6元,合计60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刘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刘英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6735%,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025%。凤阳农商行主张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同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属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凤阳农商行要求刘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农商行要求刘英赔偿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公告费损失60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农商行自愿放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6735%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二、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公告费损失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