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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书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张书林。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书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7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13日,闫宝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塘镇张港子村口时,与石墩子发生剐蹭,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宝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9696元,另事故中原告支出拆解费49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596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项目不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并回收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7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13日,闫宝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塘镇张港子村口时,与石墩子发生剐蹭,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闫宝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9696元,另原告支出拆解费4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项目不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9696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实际修车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拆解费49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596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本院酌定以鉴定车损的4%扣除残值损失为宜,为1987.8元【计算公式为:(被保险车辆损失49696元×4%=1987.8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260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林保险金人民币5260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