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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永新与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徐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周永新。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陈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涛。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务。原告周永新与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徐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运输公司及徐进涛的共同委托代理邰孝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新诉称:2015年1月13日,徐进涛驾驶鲁Q×××××、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沿24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徐进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进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杜加猛向他公司分期购买的,事发时是徐进涛借用该车辆,责任由徐进涛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徐进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借用杜加猛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其承担责任,其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不存在免陪情形下,他公司同意理赔。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交通费认可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35分许,徐进涛持证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沿24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37.6公里处,避让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措施不当,与前方周永新持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周永新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815.32元。后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无锡市中医医院、金坛市儒林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9.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永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鉴定中,周永新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杜加猛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徐进涛系借用杜加猛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Q×××××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发后,徐进涛向周永新支付了10000元。再查明:周中南(已故)与高来娣(1942年10月16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男三女,其中周贤妹(已故)、周立新(已故)、周春妹(已故),尚有周腊妹、周永新两个子女,高来娣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平时生活靠子女抚养。庭审中,周永新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银行明细。工资单载明周永新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291.4元、3973.8元、3400元;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误工证明载明周永新系公司员工,工号为1752,事故发生后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工资;银行明细载明2014年3月至6月的转账金额均为148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9日)的转账金额分别为2429.9元、2377.6元、2237.35元、2515.5元、2510.69元、2477.96元、2088.62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19744.85元。周永新公司在6月份前发的是基本生活费,7月至12月发的是工资的70%,剩余年底一并发放。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徐进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备案,工资单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名,需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且与银行流水不对应。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周永新、运输公司、徐进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永新认为这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约定,其不知情。运输公司、徐进涛认为条款并非投保单组成部分,且已经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周永新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上述意见,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佐证,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1463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永新共计住院30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5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60天,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期为6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周永新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周永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但银行流水中并未注明年底发放的是何款项,且周永新主张的误工标准已超过纳税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2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结合误工期150天,故计算误工费为17557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46元计算,至定残日周永新未满60周岁,应赔偿二十年,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周永新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869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日高来娣为72周岁,需扶养8年,有2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39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周永新十级伤残,徐进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结合周永新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综上,周永新的各项损失合计1209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04739元。超出部分6255元由徐进涛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0994元,徐进涛已支付10000元,该款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永新1209**元(其中支付周永新1109**元,返还徐进涛100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永新对运输公司、徐进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2520元,由周永新负担50元,徐进涛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徐进涛、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周永新垫付,徐进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