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威与李海根、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李海根,周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57号原告:陈威。被告:李海根。被告:周惠英。原告陈威诉被告李海根、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根、周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海根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惠英一同出具借条并签字同意。借款后不久被告李海根已无法联系,原告至两被告家中催讨多次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根、周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海根、周惠英向原告陈威借款50000元;二、银行转账凭证1份(2页),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转账至两被告指定账户265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海根、周惠英向原告陈威借款50000元,其中26500元转账交付,另23500元现金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根、周惠英向原告陈威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逾四个月,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即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根、周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陈威负担79元,被告李海根、周惠英负担1077元。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海根、周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