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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宝军与赵洪云、姜桂芝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二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二被上诉人之次子)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姜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乙与姜某某系夫妻,赵某甲系赵某乙、姜某某长子。赵某乙、姜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现赵某乙、姜某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与其次子赵宝生一起居住生活,姜某某更是身患重病,除赵某甲外,赵某乙、姜某某的其他子女都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赵某乙、姜某某与赵某甲双方曾因赡养问题多次找村委会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赵某乙、姜某某起诉要求赵某甲给付赵某乙、姜某某赡养费并承担姜某某的医疗费。另查明,姜某某近些年因病三次住院治疗,前后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医药费14005.6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32.42元,自负10673.24元,产生陪护费2935.96元(101.24元×29天),合计1360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俗话说的好,百善孝为先,孝道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赡养老人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赵某乙、姜某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姜某某又身患重病,这正是需要儿女膝前尽孝之际,需要儿女尽赡养义务之时,故对于赵某乙、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赵某甲关于赵某乙、姜某某有不合理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赵某甲关于姜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多次找人调解过,且姜某某生病治疗过程中赵某甲一直未尽赡养义务,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自2015年4月起,被告赵某甲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5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及陪护费2722元(13609.20元的五分之一)。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长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每人每月赡养费250元,没有进行五子女分摊,且赡养费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上诉人给付医疗费及陪护费2722元不合理,因为费用13609.20元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合理用药部分,且陪护费2935.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乙、姜某某答辩称,赵某甲系二答辩人长子,二答辩人年事已高,且姜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多年,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对姜某某的病情不闻不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给付赵某乙、姜某某每人每月赡养费250元,没有进行五子女分摊,赡养费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因为,按五子女每人每月承担费250元计算,赵某乙、姜某某每人每月获得赡养费1250元,并不过高,赵某甲理应承担。医疗费及陪护费,姜某某三次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及医药费、陪护费由五子女分担第人2722元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