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向某某破坏生产经营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向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2年2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向世龙之妻)。诉讼代理人李贵荣,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4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与被害人向世龙发生纠纷,为泄愤报复而毁坏他人种植在争议地内的柑橘树、百合苗,造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向世龙赔偿了损毁的柑橘树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向被害人彭明治赔偿损毁百合苗损失人民币5900元,且被告人向某某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财产因被告人的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赔偿标准不能依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青苗补偿费标准》来赔偿,只能根据公诉机关委托永顺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424棵柑橘树价值17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柑橘树损失人民币17000元应予减扣,故被告人向某某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向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费17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1、向某某拥有炸岩包的初始承包权,包产到户时炸岩包整块是耕地,不是荒山,是分给他的非丈量地,他将炸岩包无偿借给向世龙种是1991年换屋场后发生的事,与换地无关,原判采信向思华的证言、向世龙的陈述等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2、炸岩包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向某某与向世龙间的口头借种协议在向某某2000年要求还地时就已终止。他与向世龙换炸岩包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任何人听他讲过炸岩包是他换给向世龙的,村民小组长向重庆承认填证时是按向世龙要求填的,没有问过他,原判根据向世龙主张换地的“口头协议”和向世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炸岩包存在权属争议不当。3、土地的非法占有必然导致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非法,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向某某清除自己承包地上的柑橘树的行为是在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砍树是否有罪,取决于土地承包权归谁,本案应先定权属,在炸岩包土承包权确定下来以后再审。4、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的签字系误签,并非认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采信永顺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据永顺县农业局植保鉴定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当,原判赔偿原告被毁椪柑损失17500元太少,请求撤销原判附带民事判决,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州政发(2011)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即按椪柑树323元/株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95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和被害人向世龙(上诉人石某某之夫)在永顺县芙蓉镇政府及雨龙村相关人员主持下协商解决两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协商过程中,向某某欲用柴刀损毁向世龙种植在争议土地中的柑橘树而被制止,后又持小木棍毁坏被害人彭明浩种植在争议土地中的3000株百合苗,直至他人劝阻方才停止。因调解不成,双方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得知纠纷要推迟解决,向某某气愤之下持自家柴刀将被害人向世龙、石某某种植在争议土地中的424棵柑橘树砍倒,被砍倒的柑橘树枝压坏被害人彭明浩种植在该土地内的2800余株百合苗。后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毁的柑橘树及百合苗价值人民币共计23400元,其中柑橘树价值人民币17500元,百合苗价值人民币5900元。2014年4月16日,向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2900元,次日,向世龙、石某某领取了向某某赔偿的损毁柑橘树损失人民币17000元,彭明浩领取了向某某赔偿的损毁百合苗损失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石某某向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报警。经调查,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向某某因土地纠纷将彭明浩种在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村部楼后柑橘地里的百合扯了约3200株,当日16时许,向某某将向世龙种在地里的424棵柑橘树砍断,砍断的柑橘树压坏了种在柑橘地里的约2800株百合。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于2014年4月13日将本案作为行政转刑事案件报批,2014年4月16日刑事立案。2、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2014年4月12日16时接到被害人石某某报警后,在见证人黄文正的见证下,于2014年4月13日8:00-9:00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村部后,土地上有被砍断的柑橘树,3厢百合苗被打断。3、重新鉴定申请书、永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4]514号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被毁柑橘树424株、百合苗6000株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3400元,其中柑橘树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7500元、百合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5900元。4、收条2张,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害人石某某、向世龙收到向某某赔偿柑橘树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同日被害人彭明浩收到向某某赔偿百合苗损失人民币5900元。5、向世龙、石某某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责任土一栏载明:“屋后面,0.8亩,土,东:高坎,西:天坑,南:凹坑,北:屋后”。6、向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责任土一栏载明:“马家大坪,2亩,土,东:向用足土,西:沟坎,南:向大谷土,北:向圣兵土”。“河坝上,0.7亩,土,东:向世龙柑子土,西:沟坎,南:沟坎,北:沟坎”。7、证人文启翠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15时许,文启翠在回家途中的雨龙村村部公路附近看见向某某身着米黄色外套持柴刀在村部楼后的地里砍向世龙所种的柑橘树。当时有一名男子在地边,但该男子没有动手。8、证人向用舜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向世龙与向某某协商争议土地时,向某某拿小竹竿打坏了一些争议柑橘地里的百合,后双方离开争议土地。后听说向世龙柑橘地里的柑橘树后被砍。9、证人向圣彪的证言,证明炸岩堡是由向世龙耕种、管理多年,向某某对向世龙填土、种柑橘的行为是知情的,对此之前也没有发生争议,最近两年才发生纠纷。10、向重庆(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院子组原组长)的证言,证明他给向某某、向世龙家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填发经过:其先到向某某家登记,后到向世龙家登记,均告之非丈量土不要填证。向世龙要求将炸岩堡填上去,他没有与向某某核实就把界址直接填了,只是考虑到交税上粮,面积只填了0.8亩。他们两家之间有换地,向世龙用马家大坪2亩地换了向某某的0.8亩熟地和部分荒地(非丈量土)共1亩多地,换地是否包含“炸岩堡”存争议,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向世龙2009年种柑橘树时向某某在家,没有提出异议,两家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左右,是种柑橘树之后发生纠纷。11、证人向思华(永顺县芙蓉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他参加了向某某与向世龙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向某某、向世龙所争议的雨龙村村部楼后面的地(种柑橘树的地)之前系向某某所有,向世龙平整开发并耕种多年。目前就这块地的权属,向某某、向世龙各执一词,向某某称当年换地并未将该地换给向世龙,向世龙称当年向某某将该块荒山一并换给了他。该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建议双方按法律程序解决。12、证人向春情(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综治专干)的证言,证明他主持了向某某与向世龙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双方争议地为“炸岩堡”(又称“炸岩包”,位于向世龙家旁边、雨龙村村部后面填起来的地,约2亩)和“马石坝”的地。两块地原先都是分给向某某的,后来由向世龙开发种上了柑橘树。双方换地只有口头协议,未经过村里,怎么换的、换了多少其他人不知道。土地承包证只给计税田土(就是已经开发好了的熟地)办理,而荒山之类的非丈量地不能办理土地承包权证。该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建议双方按法律程序解决。另证明2014年4月12日,向世龙与向某某协商争议土地时,向某某拿小竹子打坏了一些争议柑橘地的百合,准备砍柑橘树时被人劝阻;当天下午,向世龙家的柑橘树被砍倒400余棵。向世龙2009年左右种柑橘地时向某某在家,也未阻止。13、被害人向世龙、石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土地纠纷协商不成,2014年4月12日,向某某砍断争议地中的424棵柑橘树,树枝压坏了地中的百合。向世龙1990年初就在炸岩堡上进行耕种。2013年3月左右,向某某同其取地,双方发生纠纷。14、被害人彭明浩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中午,向某某扯坏彭明浩和唐其兵合伙租种在向世龙家的柑橘地的约3200余百合苗,下午,向某某砍断的向世龙家中柑橘树,柑橘树枝压坏地上的百合苗,唐其兵告知其有2800余棵百合被压坏。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信息。16、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家人陪同下向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1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12日,向某某同向世龙在政府干部及村干部支持下协商土地纠纷,因协商不成,10时许,向某某持木棍毁坏争议柑橘树里的两厢百合苗;中午时,得知向世龙推迟协商时间,向某某一人持家中柴刀将争议地中的柑橘树砍断。1993年至今,炸岩堡那块地都是向世龙在耕种。上述证据中,上诉人对证人向思华的证言及被害人向世龙的陈述等证据中关于“向世龙取得了炸岩堡的土地承包权证”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经查,炸岩堡原系非丈量地,最初由向某某承包,向某某与向世龙之间存在换地的事实但无换地的书面协议,双方换地是否包含炸岩堡缺乏证据证明,向世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界址不符,炸岩堡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向思华证言与向世龙陈述中关于炸岩堡权属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向思华证言中的其他内容与向世龙陈述的其他事实能够与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向重庆的证明与向某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原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重复,已予以采纳。但向某某以此证明“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向某某本人签名”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矛盾纠纷调处备案表及雨龙村委会调解意见,系传来的意见证据,能够证明向某某与向世龙之间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且该纠纷已经农村基层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人向桂香的证言,证明炸岩包的原始权属是向某某的,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原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向世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损毁柑橘树的照片,与原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重复,已予以采纳。湘西州政府(2001)5号文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拟证明2011年实施的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其中包含柑橘树补偿。因该补偿事由与本案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性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与被害人向世龙(上诉人石某某之夫)发生纠纷,因不服调解而故意毁坏他人种植在争议地内的柑橘树、百合苗,造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争议地“炸岩堡”的最初权属问题。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炸岩堡作为非丈量地由向某某承包,向某某上诉提出其拥有炸岩堡的初始承包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向某某与向世龙之间是否存在换地协议。向世龙因建房等原因,与向某某之间存在换地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存在换地协议,但没有书面协议。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双方之间的部分换地已予明确,但向世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涉及炸岩堡所登记的面积与实际界址存在矛盾,且登记人是应向世龙要求填写未经原承包人向某某核实,故双方对换地协议中是否包含炸岩堡不明确,向某某与向世龙之间就炸岩包的权属存在争议。向某某上诉提出炸岩堡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依据向世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和向思华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炸岩堡的权属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在炸岩堡的土地确权之前,向某某私自损毁争议地上的柑橘树、百合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土地仲裁、政府确权或者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某某拒绝调解,故本案不能解决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向世龙自1991年后开始经营管理炸岩堡,2009年左右在炸岩堡种植柑橘树,直到2013年以前向某某对向世龙在炸岩堡填土、种树等生产经营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无论是借种还是换种,向世龙在炸岩堡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向某某上诉称其在2000年要求取地时双方口头借种协议已经终止,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3年以后向某某为了取回炸岩堡的经营权而与向世龙、石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双方的土地权属与补偿纠纷依法可以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解决,向某某在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过程中,故意毁损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失,其依靠暴力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不应给予鼓励,更为我国刑事法律所禁止。在没有穷尽合法手段和途径的前提下,其暴力维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刑法上的自救行为,不具有刑事免责事由,争议土地的确权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向某某辩称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先定权属,再审本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上诉称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系误签,并非其认罪的意思表示,该事实和行为并非定罪的依据和理由,不予采纳。因向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向世龙、上诉人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石某某提出原审采信永顺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当,应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州政发(2011)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判赔的上诉理由,经查,永顺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永顺县公安局依据被害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具有法定估价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其鉴定过程、方法符合价格认证的规范要求,应予采信,原审据此判令向某某赔偿向世龙、石某某经济损失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兆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