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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被告刘双喜,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59元,减半收取3679.5元,由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