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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年争吵不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