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与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王×,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被告于2004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04年11月在济南找到被告,被告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被告签写协议明确: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起正式分居,现有一切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忽然私自拿走原告8000多元现金后消失,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2005年至今长达十年时间,被告一直拒绝并躲避与原告见面。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令原告在这十年当中不仅没有享受过一天正常的婚姻生活,还要被一纸婚书牵绊,与杳无音讯的被告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无法解脱。2013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和民事起诉书后,并未到庭应诉。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3)石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因被告长期躲避原告的不正常婚姻状态一直维持,同时现上述法院规定的期间也已届满,为依法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并寻求自身幸福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挽回之可能,且双方婚姻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故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告基于原、被告婚姻之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傅×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述称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并提交分居协议予以证明。另查,2013年8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婚姻已无维持之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傅×离婚。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