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辉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至同年3月23日间,被告人林辉明多次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别墅山庄新塘街431弄27号601室的出租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辉明容留吸毒人员魏某、郑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辉明又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刘某、“发仔”、“小芹”在该出租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辉明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郑某在该出租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林辉明容留吸毒人员魏某、郑某在该出租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魏某、郑某、刘某,抓获被告人林辉明,现场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林辉明及吸毒人员魏某、郑某、刘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林辉明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因被告人林辉明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收缴的甲基苯丙胺2.06克(其中0.01克用于鉴定)依法上缴至莆田市涵江区禁毒委员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郑某、刘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罪犯档案资料、(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且被告人林辉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辉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辉明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林辉明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辉明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辉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林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已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林辉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辉明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若男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代理审判员胡国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高小福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