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厚善、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东庆,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胜,该社职员。被告谢厚善,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黄秋琼,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谢勇贞,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陈明珍,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联社)诉被告谢厚善、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胜、钟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厚善、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南农信联社诉称,谢厚善因欠缺房屋装修资金,于2014年3月1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都城信社)借款80000元,年利率10.270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厚善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该户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另外未落实约定到期的分期还款计划,至2015年6月21日共40000元本金到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未按期清付到期本息,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黄秋琼是被告谢厚善的配偶,为被告谢厚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谢勇贞和被告陈明珍提供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郁南县某巷54号,权利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占地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159.53平方米。借款后,被告谢厚善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人多次违约,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厚善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619.77元,合计本息88619.7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黄秋琼为被告谢厚善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本息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拍卖被告谢勇贞、陈明珍共有的抵押物,且原告就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谢勇贞、陈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抵押拍卖等其它相关费用。原告郁南农信联社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厚善与被告黄秋琼是夫妻关系。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均在抵押清单确认抵押物情况。4、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为借款作连带担保。5、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书,证明被告谢厚善对该笔贷款约定分期偿还。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将借款本金80000元划转给被告谢厚善。7、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8、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厚善、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没有答辩。被告谢厚善、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都城信社是郁南农信联社设立的分社。2014年3月11日,都城信社与被告谢厚善、黄秋琼签订郁农信个借字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厚善向都城信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0.27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谢厚善向都城信社出具《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书》,承诺按还款计划申请书上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11日,都城信社(抵押权人)与谢勇贞(抵押人)签订农信(2014)抵字第XXX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谢厚善签订的郁农信个借字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担保种类、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合计为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4、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谢勇贞提供位于郁南县某巷5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谢厚善的借款作担保。2014年3月12日,都城信社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某信社。2014年3月11日,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分别向都城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谢厚善与都城信社在郁农信个借字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3月12日,都城信社向谢厚善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谢厚善借款后,经都城信社向被告催收,借款人谢厚善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谢厚善尚欠都城信社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8619.7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都城信社与谢厚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郁南农信联社依约向谢厚善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义务。谢厚善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及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某信社是郁南农信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农信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郁南农信联社要求谢厚善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谢勇贞对谢厚善向郁南农信联社的借款提供郁南县某巷5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郁南农信联社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谢厚善的借款担保,在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谢厚善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厚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21日为8619.77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谢厚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谢厚善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勇贞的抵押物郁南县某巷5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秋琼、谢勇贞、陈明珍在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厚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谢厚善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麟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