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与韩冰、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韩冰,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顾海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万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诉被告韩冰、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与被告韩冰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韩冰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0年(120个月),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被告韩冰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5日为还款日,以所购买的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约定的,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等内容。另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韩冰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韩冰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韩冰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韩冰与被告万敏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万敏应对被告韩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韩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9550.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分别为1544.17元、92.8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韩冰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400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韩冰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万敏对被告韩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冰、万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冰(借款人),以及案外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J****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冰购买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房提供为期10年,金额为29万元的贷款。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韩冰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还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同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韩冰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涉案贷款由案外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被告韩冰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韩冰发放了贷款29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执行新的月利率4.2‰”。2010年3月1日,被告韩冰所购的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房在增城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韩冰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韩冰尚欠原告本金139550.92元(到期应付本金9851.11元和未到期本金129699.81元)及利息1544.17元、罚息92.8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另,原告尚未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同意,如果其胜诉的,其所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给原告。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保证担保的形式就上述保全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所有的155187.89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冰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房的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冰签订的编号为J****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韩冰发放贷款后,被告韩冰理应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但被告韩冰对到期款项及利息并未如期清偿,被告韩冰上述逾期清偿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39550.9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544.17元、罚息92.8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以及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就涉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前提应是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即律师用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冰、万敏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万敏对被告韩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冰、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与被告韩冰签订的编号为J****8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韩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39550.9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544.17元、罚息为92.8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对被告韩冰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万敏对被告韩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76元、保全费1295.9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99.70元(原告共已预交664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负担302元;被告韩冰、万敏连带负担4697.70元。原告已预交但应由被告韩冰、万敏连带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韩冰、万敏在本判生效后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冠贤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