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华民与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民,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269号申请人王华民。被执行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国际农贸城B7号楼1单元201、301室。王华民与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华民工程款735000元、利息60000,合计795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华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王华民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华民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华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华民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华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民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