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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瑞、李玉学、李建坡、苗保青诉被告闪继建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瑞,李玉学,李建坡,苗保青,闪继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王玉瑞,男,汉族。原告李玉学,男,回族。原告李建坡,男,回族。原告苗保青,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闪继建,男,回族。原告王玉瑞、李玉学、李建坡、苗保青诉被告闪继建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瑞、李玉学、李建坡、苗保青及其代理人孙继昌和被告闪继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玉瑞、李玉学及案外人张学振、海广寅承包有组集体10.8亩土地,2008年以前租赁给被告使用。2008年该地收回组集体后,村民组重新发包给了四原告,该地仍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06年4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四原告的10.8亩土地的租赁关系,并支付拖欠四原告的租赁费8600元。被告辩称:我自2006年租赁该地办砖厂,租期10年,每亩地每年350元,每年5月1日前把上年租赁费交上,至2008年组里调整土地,这片土地归组里所有,以上几家承包人在别的地方都重新分得土地,这个地归集体所有,我给组里重新签合同,把租赁费交给组里,当时组长是海广银。现在也是。我每年都履行着合同。至2015年3月17日,应交钱全部交给组里。这块地根本不属于这4个原告,我每年的钱从未交给4原告,4原告也从未问我要过这个钱。我承包组里的地,只管把钱交给组里,至于组里如何分配这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闫岗村大清河九组村民。2006年4月1日,被告闪继建与本组村民王玉瑞、李玉学、张学振、海广寅及本村八组村民李清、李明科、李玉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七户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14.8亩租赁给被告开办砖厂。其中九组四户占10.8亩。合同约定,租赁期10年,租金350元/每亩。2008年村民组调整土地,该10.8亩土地收归九组组集体。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同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九村民组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九组将“群众承包后遗留下的10.2亩土地全部发包给被告,租金为3500元,每年5月1日前付清”。组长海广银在租赁协议上签署了名字。经海广银证实,应交租赁费除2014年交于村支书李本义外,其余自2009年至2015年均交于海广银。庭审中,原告对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字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并口头表示放弃申请鉴定。四原告以村民组2009年已将案涉土地分配予己,且被告未交租赁费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补交租赁费8600元。本院认为: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已于2008年由组集体收回,其后被告又与村民组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应视为原合同已自然终止。四原告诉请解除已终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拖欠的部分租赁费8600元,无合同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如四原告有确切证据证实案涉土地的租赁费应由四原告享有,可另行向村民组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及申请追加村民组为第三人,因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及追加村民组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未得本院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瑞、李玉学、李建坡、苗保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靳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