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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朝容与苟文宁、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容,苟文宁,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王朝容,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苟文宁,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敏。原告王朝容诉被告苟文宁、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璟、苏芳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朝容的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文宁、搜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容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苟文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就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陆续出借给被告苟文宁的5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并明确约定该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相关事项。同日,被告搜索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搜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苟文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关附属债权,双方并到成都市房管局完善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被告苟文宁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苟文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尚欠利息3200元,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起算);2、原告对被告搜索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借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苟文宁、搜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苟文宁转账支付4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苟文宁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苟文宁(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的构成以乙方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甲方的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26日。本合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21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不得拖欠。如果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不能足额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则逾期利率上浮50%,直至所有借款债务归还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乙方)、被告搜索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号天茵(栋)A座3层3号房屋(权247337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5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搜索公司就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786**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年利率6.15%。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苟文宁于2014年10-12月分三次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11月份(含当月)之前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付清,2014年12月应付利息5000元,实付1800元的,尚欠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房地产抵押合同》、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786**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借款合同》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苟文宁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苟文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搜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房屋为苟文宁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可以与被告搜索公司协议以案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保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搜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苟文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文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朝容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3200元,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苟文宁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朝容可以与被告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号天茵(栋)A座3层3号房屋(权247337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苟文宁、成都搜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苏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