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沈某某,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而且被告不思进取,不顾家庭生活,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原、被告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⑵2015年5月6日穆棱市头雁社区出具的证明;⑶2015年5月8日���棱市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3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据原件,合法、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和穆棱市头雁社区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离开所居住辖区,至今,无法联系,不知下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离开其居住的辖区,没有音信,无法联系,不知下落,对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