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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志喜与张严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喜,张严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志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严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刚,明光市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喜与被告张严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喜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张严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喜诉称:原告与陶永富等人为他人从事挖树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等人经人介绍为被告挖树,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往车上装载树木并吊带时被挖机吊起的树段挤压受伤,后被送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前期的损失向明光市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1日,明光市法院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42.48元,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10月9日,原告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做二次手术。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5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7312.19元。被告张严兵辩称:1、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3、鉴定费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王志喜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与陶永富等人自备工具为他人从事挖树工作。2012年11月,王志喜等人经陶永富联系,一起到安徽省含山县帮人挖树。后王志喜等人经陆守发介绍为张严兵挖树,树挖好装车后张严兵付劳务费,工资按照所挖树木的尺寸及数量由陶永富统一结算从张严兵处领款后进行分配。2012年12月1日,孙加明买树,谈好树的规格,由张严兵安排人员挖树并装车。当天下午5时许,王志喜在往车上装载树木并栓吊带时,被挖机吊起的树段挤压受伤。王志喜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结束后,王志喜就前期的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3年10月9日,王志喜因并发左胫骨骨髓炎再次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骨髓炎病灶清除+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治疗,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6195.5元。出院后,王志喜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王志喜支付鉴定费2360元。为此,王志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严兵赔偿其医药费46195.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误工费43167.25元、护理费15743.35元、营养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41458.1元,张严兵应承担90%的责任,即127312.29元。另查明:本院在已生效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确定张严兵应对王志喜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90%,并明确了王志喜的误工费标准为101.57元/天,同时判决支持了其115天误工费、25天营养费和25天护理费。上述事实,有王志喜提供的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4张,和鉴定费发票1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王志喜在受雇于张严兵并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张严兵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张严兵应对王志喜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90%。庭审中,张严兵虽然对王志喜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王志喜当庭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治疗鉴定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王志喜当庭主张的医药费46195.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误工费43167.25元【101.57元/天×(540天-115天)】、护理费15743.35元【101.57元/天×(180天-25天)】、营养费4650元【30元/天×(180天-25天)】、鉴定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总计损失费用为132728.1元。张严兵应赔偿王志喜119455.29元(132728.1元×90%),本次事件造成王志喜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张严兵应赔偿王志喜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126455.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喜各项经济损失126455.29元;二、驳回原告张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张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超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