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与赖福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赖福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向阳东路温泉度假山庄服务中心。负责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赖福恒,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以下简称双飞公司)诉被告赖福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福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商业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广东省阳西县东湖生态开发区阳西县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主楼第三层出租给被告赖福恒经营电子游艺游乐场,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被告承租后,自2013年8月后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据此,原告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2、被告付清尚欠租金360000元及违约金62280元(租金期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违约金按每天所欠租金的1%计算);3、被告支付尚欠的水电费用49649元及违约金12257元(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违约金按每天所欠水电费的1%计算)。阳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及进行搬迁。由于原告原来请求支付租金日期截止到2014年5月止,而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0月。这段时间的租金可以向被告追缴,同时,被告至今没有进行搬迁。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搬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二、被告付清所欠租金2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赖福恒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双飞公司与被告赖福恒签订了《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东省阳西县东湖生态开发区阳西县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主楼第三层出租给被告经营电子游艺游乐场,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共6年,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免租装修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400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和上月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租金(12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规定逾期未交付租金、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拖欠总费用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在租赁房屋当日预交了120000元押金给原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已支付了2013年7月之前的租金,后因经营不善,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止拖欠房屋租金360000元。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已停止经营,仍拖欠租赁期间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的水电费49694元。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违约金62280元,欠原告水电费违约金12257元。原告以被告拖欠承租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用已构成违约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与被告赖福恒之间的《商业租赁合同》;二、被告赖福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240000及违约金62280元(计至2014年5月27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三、被告赖福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水电费49694元及违约金12257元(计至2014年5月27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将经营的物品搬迁出租赁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经本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应当将经营的物品搬迁出租赁房屋,其继续放置物品在租赁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物品搬迁出租赁房屋,本院应予支持。(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租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商业租赁合同》的租金计付标准支付租金或占用费给原告。鉴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和占用费已超过200000元,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租金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福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福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经营物品搬迁出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主楼第三层租赁房屋;二、被告赖福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200000元租金给原告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水矿温泉旅游度假山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赖福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岑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