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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强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强,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刘彦强。委托代理人刘锁成。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广瑞。原告刘彦强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锁成,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强及委托代理人梁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承德市双峰寺镇政府2014年1月8日下发《关于双峰寺水库淹没区土地补偿分配的指导意见》,规定户口截止日不能超过2014年3月31日。新房子村村民代表据此召开会议,决定户口截止日为2014年5月15日,并以公告的形式公示于众。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布指导意见,户口截止日仍为2014年5月15日。确定2014年5月15日为户口截止日期后,经过一整年还没有制定出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却规定一年来新生儿和新结婚迁入者没有参加土地补偿分配的权利,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所定2014年5月15日为户口截止日,与本解释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户口截止日是分配方案的一部分,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故此次截止日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峰寺镇政府对被告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责令被告改正,然而双峰寺镇政府并无作为。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户口截止公告,其规定剥夺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配权,属侵权行为。原告认为我们在土地分配方案确定之时的2015年二季度,本来已经具有双峰寺镇新房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相应的分配份额。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双峰寺镇新房子村《公告》,允许2014年5月15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和新婚迁入者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给予相应的补偿份额;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与诉讼有关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发布的公告1份。2、中共双峰寺镇委员会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双峰寺水库淹没区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1份。3、原告之二女刘雯菲、三女刘雯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6月9日出生)。4、双桥区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及双峰寺镇派出所于2014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对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区人口进行核查的通知1份。5、双峰寺水库新房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015年分配方案)。6、刘锁成为此事上访或起诉经济损失明细1份。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村里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为户口截止日。如果不定下截止日,那么在整个修建水库的过程中将不断会产生新生儿分割土地补偿款的现象,现实中这种情况没法操作。村里认为这项决定是合法且合情合理的。村委会认为在公告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的补偿方案完全由小组确定,村里不干涉。按照镇里工作组要求,要求村里执行公告,同时明确了村民小组讨论同意给予补偿的,村里、镇里都不加干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中共双峰寺镇委员会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双峰寺水库淹没区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1份。2、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水库征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3、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发布的公告1份。4、2014年5月9日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1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是2014年8月份的,与本案无关;认为5号证据的分配方案没有讨论通过,是个草案;其他证据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欠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针对该村属于双峰寺水库区域,村集体土地用于双峰寺水库建设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研究决定,“对村户口进行冻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零时止。2014年5月16日以后进入的任何户口,不享受土地及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分配。”该决定于2014年5月11日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原告刘彦强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新房子村1组村民,于2014年6月9日生育二女刘雯菲、三女刘雯月。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文件精神,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数是制定分配方案的一个重要内容。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了该村对于2014年5月16日以后进入的任何户口,不享受土地及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分配。该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上述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权撤销。公告与制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在时间上紧密衔接,但自该公告公布后,至今已逾一年,至今未形成有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中自公告后增加的新生人口及新婚人口,显失公平,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法律精神相悖,该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应享有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原告系家庭土地承包的代表,其家庭中的新增人口刘雯菲、刘雯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家庭成员属于被告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该小组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可以根据本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制定出符合本组成员要求的分配方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彦强家庭土地承包中新增人口刘雯菲、刘雯月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二、驳回原告刘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审 判 员  刘建贞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