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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6时许,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对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国泰市场附近的违章设摊进行整治时,违章设摊的被告人刘乙阻止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用电子秤砸城管队员殷某、马某某及协管员赵某、左某某。民警接警后至事发现场,将被告人刘乙制服。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殷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下血肿,马某某因外伤致胸前区皮肤挫伤,赵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及左上臂下段皮肤擦挫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马某某、赵某、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刘甲、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电子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殷某、马某某的行政执法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