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冀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高某,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高某、郭某犯故��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高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冀某、郭某、高某伙同马某(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郑尧高速高架桥下,使用挖掘机将小吕乡政府建设的垃圾中转站围墙推翻,经鉴定被毁坏围墙价值人民币51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郭某、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冀某、高某、郭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冀某、郭某、高某伙同马某等人(已判),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郑尧高速高架桥下,使用挖掘机将小吕乡政府建设的垃圾中转站围墙推翻,经鉴定被毁坏围墙价值人民币51450元。事发后,被损坏的垃圾池已修复完好。2015年6月16日禹州市小吕乡政府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高某、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证明、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刑���判决书、谅解书、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证言、马某甲证言、李某证言、李某某证言、马某乙证言、郭某某证言、石某证言、乔某证言、被告人冀某供述、高某供述、郭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高某、郭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征得小吕乡政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