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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生,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旷伟华,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90年5月生,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伟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婚前按照乡下习俗给了女方父母7万元的彩礼,2月16日按照乡下习俗办了酒席,2015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在县城按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被告刘某的要求下写上了被告刘某的名字,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原告因结婚时花销大,无力承担还贷,问被告能不能先给点钱还贷,被告直接拒绝,说还贷不关她的事,要求原告自己解决。被迫无奈,原告只能向亲朋好友借钱还了婚姻期间的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才三个月,被告就不顾原告挽留,一人跑到外地去了,并删除原告的通讯方式,欲与原告断绝来往,原告认为两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为支持其诉请,现原告向法庭提交7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QQ聊天记录4份;3、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其中2015年2月17日还付了两万元,共计总额180345元);4、还银行贷款流水账两份,共还贷款11370.8元;5、光碟两张,手机录音三份;6、原告向其父母及亲戚借款凭证及流水单九份;7、原告父亲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同意离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刘某就住在原告家里一起共同生活,之后随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既有夫妻之实也有夫妻之分,且被告刘某在结婚时也按照习俗回礼了20000元礼金并且购置了相关的结婚用品,双方婚后经济上也无困难之处,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双方名下位于泰和县城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房产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双方共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该房产。对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1、被告身分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原告给予女方父母7万元的彩礼并于2月16日按照乡下习俗办了酒席,2015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两人外出务工,同年5月份因经济紧张问题两人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认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以两人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在县城泰鑫台湾文化公园住宅区以按揭方式定购了一套商品房,并由原告支付了首付款项,此后定期还款也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因结婚和购房向原告父亲借了148453元(一部分是用于彩礼,还有一部分是用于购房款),大姐夫9万,二姐夫2万,表哥1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礼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调解过程时,被告主动放弃分割房产,按揭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同时要求原告蒋某某赔偿2万元名誉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以两人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在泰和县城泰鑫台湾文化公园住宅区以按揭方式定购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因购房所欠债务由原告蒋某某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