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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483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子名贺某。2003年至2006年,原告一直在长沙工作,被告居住在湘潭。自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广东湛江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且经常争吵,被告曾将原告打伤。2013年后,被告开始在海口打工,双方更是完全分居,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儿子几乎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所有的抚养费均是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万元,用于贺某从出生到双方离婚时的抚养费分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被告之前一直在家带小孩,生活费由原告支出。之后原告不愿再出生活费,被告才不得不出去打工。原、被告结婚多年,有夫妻感情基础。两人之前打架也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3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子名贺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摔坏物品的照片,但该照片仅能证明两人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两人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扶持,夫妻之间现有矛盾是可以得到化解的,另考虑到小孩贺某尚年幼,需要在原、被告的共同照顾下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