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陈丽铸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5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陈丽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曾玉珊,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陈丽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67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81240元,逐月平均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并应当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且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金额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且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Y×××××,路某揽胜,发动机号:XXDT,车辆识别代号:SALSNXX7)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长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76100元,手续费44208.97元及暂计至2014年4月8日,透支利息1071.51元,滞纳金3139.86元,上述各项共计424520.34元。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长期欠供,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JZJQF字1898号);二、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卡号:52×××15)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317757.93元,手续费38362.2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透支利息13620.06元,滞纳金23942.86元,上述各项共计393683.05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3961元;四、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丽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JZJQF字189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677000元,用于被告支付���购买揽胜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金额为8124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在被告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或贷方余额中扣除,因被告不存、晚存手续费金额等原因导致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产生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被告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原告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某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前述合同的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前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DZJQF字189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ZJQF字189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某等;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路虎揽胜牌汽车(发动机号为0646842306DT,车辆识别代号为SALSN2F44DA760487);被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被告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等。2012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77000元,借���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12%。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路虎揽胜牌汽车(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SALSN2×××××487)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7757.93元、手续费38362.2元、透支利息13620.06元、滞纳金23942.86元。诉讼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961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77000元,被告��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ZJQF字189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7757.93元、手续费38362.2元、透支利息13620.06元、滞纳金23942.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17757.93元、手续费38362.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9日,透支利息为13620.06元、滞纳金为23942.8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以317757.9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收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产生的律师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相关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路某揽胜牌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前述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丽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陈丽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ZJQF字189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丽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7757.93元、手续费38362.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9日,透支利息为13620.06元、滞纳金为23942.8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以317757.9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陈丽铸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Y×××××的路虎揽胜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606元,由被告陈丽铸负担7574元;财产保全费2810元,由被告陈丽铸负担。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告陈丽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秦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