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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昌银、吴可嘉等与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银,吴可嘉,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吴昌银,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吴可嘉,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阳光城,组织机构代码57707355-4。法定代表人:潘斌,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银、吴可嘉诉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银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银、吴可嘉诉称:2013年6月5日、8月7日、8月16日、12月17日,被告分四次从两原告处合计借款9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20万元,余欠780万元推拖未付。原告方于2015年元月4日向六安中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元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但被告仍未按双方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还款协议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80万元,其中38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清息止,400万元自2015年4月4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给付违约金234万元,律师代理费7.8万元以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昌银、吴可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8月7日、8月16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约定了月利率分别为2,5%、2.7%,上述借款900万元,被告仅归还120万元,尚欠本金780万元未付且未按期支付利息;证据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保字第1003-1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书》,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财产,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原、被告双方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证据4、代理费发票,皖价服(2013)17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诉请标的1000万元,按收费标准中间数2.5%计算应是25万余元,原告主张仅按本金780万元的1%计算,计7.8万元律师代理费,并且是原、被告协议中被告违约应给付的,该费依法请予支持。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欠原告借款本金780万与事实不符,对于以前被告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作本金;2、2015年1月12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6852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应抵作本金;3、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三分利率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与事实不符,且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证据2、收条及银行转账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的数额及时间;证据3、收条及银行转账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被告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昌银、吴可嘉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我方认为约定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是无效的,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之前支付超过4倍的利息应当抵作本金;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也不持异议,我方认为部分内容是不合法的,首先借款本金78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次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其三在协议书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请由法院判决。原告吴昌银、吴可嘉对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是没有按协议及约定的利息履行;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双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均是一年,但被告均未按借款期限一年内还本付息,其次被告给付的利息均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拉回来重头再算,其三约定是自愿的,且已经给付了,不存在抵作本金的情况。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并要求超过的部分抵扣本金,因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对此前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此前的利息被告也已实际自愿履行,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78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又要求按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又主张按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昌银、吴可嘉对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吴可嘉与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吴可嘉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7%,期限暂定一年,每季度末付息。2013年8月10日、8月16日、12月17日,原告吴昌银与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吴昌银分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计700万元,月利率均为2.5%,期限均暂定一年,每季度末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昌银、吴可嘉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6日分两次偿还吴可嘉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支付了吴昌银7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金未付。为此,原告吴昌银、吴可嘉以申请人身份于2015年1月4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诉前保全费5000元),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由该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欠甲方(吴昌银、吴可嘉)借款本金7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乙方承诺在其农行、徽行、中行账户解封之日给付甲方本金43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合计500万元。二、乙方余欠甲方350万元本金于2015年2月12日前、2月28日前分别给付1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至结清之日按月息3%计算,本清息止。三、乙方按上述期限还款,如逾期按未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甲方为索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四、甲方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乙方银行账户解封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五、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乙方农行、徽行、中行账户后备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2月3日支付两原告前期欠付利息70万元(30万元+40万元),另于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两笔)、3月3日、3月26日、4月14日共计支付利息606520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5.652万元+5万元+10万元),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起诉讼,两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昌银、吴可嘉与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2.7%,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息欠付数额并经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自愿给付履行,现被告要求对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2日后支付的利息606520元,系被告根据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自愿给付,但该利率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还款协议书》承诺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逾期按未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所作其他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可嘉借款本金800,0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可嘉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2015年1月12日后支付的部分应予比除);三、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昌银借款本金7,000,000.00元;四、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昌银借款本金7,000,000.00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2015年1月12日后支付的部分应予比除);五、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昌银、吴可嘉律师代理费78,000.00元;六、驳回原告吴昌银、吴可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0元,减半收取41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46870元,由原告吴昌银、吴可嘉负担10000元,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