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诉被告林建国、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杨玉,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5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8日。被告袁春兰(林建国之妻),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7日。原告杨玉诉被告林建国、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被告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诉称,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今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底,口头约定3%的利息,希望原告对利息予以减免。被告袁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国与被告袁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建国、袁春兰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杨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玉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杨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建国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在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上标注“-10=40万”及“已还10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林建国在两张借条上签注“上述借款近期偿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底。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借记卡历史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玉与被告林建国、袁春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林建国、袁春兰向原告杨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国、袁春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玉要求被告林建国、袁春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玉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袁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林建国、袁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舒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