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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崔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负责人:毛晓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菲,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传荣。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乌分行)与崔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菲、殷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乌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及于清生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个月。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传荣及于清生以其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33号新疆“阳光100”商业综合楼1楼10层A单元1001、1002、1003、1006、1007、1008房,为借款人(被告崔传荣及于清生)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于清生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4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期还息一次还本。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发放了贷款4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于清生意外死亡,继承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三个月未能正常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9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利率按年息7.8%计算,4400000元×7.8%÷360天×45天=”42”900元);四、被告支付律师费66029元;五、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33号新疆“阳光100”商业综合楼1楼10层A单元1001、1002、1003、1006、1007、1008房),建筑面积合计548.1平方米,房产证号:20××67号、20××68号、20××70号、20××71号、20××72号、20××73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优先受偿;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崔传荣及于清生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个月。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构成本合同���下违约事件。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传荣及于清生以其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33号新疆“阳光100”商业综合楼1楼10层A单元1001号、1002号、1003号、1006号、1007号、1008号房屋,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2013年10月25日,被告崔传荣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与丈夫于清生共同签名的《借据》。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以上两份合同书借款人、抵押人的签名是由被告崔传荣及丈夫于清生公证委托王新天代签。基于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于清生签订了《���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传荣的丈夫于清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该《个人贷款合同》为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崔传荣的丈夫于清生发放了贷款4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于清生意外死亡,被告崔传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原告与于清生、崔传荣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经过了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318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以债务人于清生2015年3月10日在拜城县因意外死亡,无法向债务人进行债务核实为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9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利率按年息7.8%计算,4400000元×7.8%÷360天×45天=”42”900元);四、被告支付律师费66029元;五、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33号新疆“阳光100”商业综合楼1楼10层A单元1001号、1002号、1003号、1006号、1007号、1008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48.1平方米,房产证号:20××67号、20××68号、20××70号、20××71号、20××72号、20××73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优先受偿;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乌分行向法庭提供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用途声明书、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借据、划款凭据、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律师费收取发票等证据,拟证实起诉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崔传荣及其丈夫于清生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于清生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担保、担保方式、房产抵押、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对各方当事人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光大银行乌分行已依约给于清生发放了4400000元借款,被告崔传荣和其丈夫于清生也已收到了该笔借款。现因借款人于清生意外死亡,其继承人崔传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利息42900元及支付律师费66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传荣与于清生(生前)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33号新疆“阳光100”商业综合楼1楼10层A单元1001号、1002号、1003号、1006号、1007号、1008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48.1平方米,房产证号:20××67号、20××68号、20××70号、20××71号、20××72号、20××73号)向原告光大银行乌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予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崔传荣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崔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400000元;三、被告崔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借款利息42900元;四、被告崔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律师费66029元;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有权就被告崔传荣抵押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33号新疆“阳光100”商业综合楼1楼10层A单元1001号、1002号、1003号、1006号、1007号、1008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48.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67号、20××68号、20××70号、20××71号、20××72号、20××7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71.43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预交,由被告崔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海涛人民陪审员  安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米热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